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交通事故典型案例

来源:九游会个人中心登录页面    发布时间:2024-12-12 09:16:20

  去年以来,菏泽市两级法院深入贯彻落实习法治思想,扎实开展“三强三优”专项活动,牢固树立“小案事不小,小案不小办”工作理念,妥善审理了一大批交通事故案件,为充分的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加强警示教育,促使广大人民群众遵守交通法律和法规,避免重大生命财产安全事故发生,现菏泽中院选取六起交通事故典型案例予以发布。

  张某元驾驶电动车行驶至某铁路桥南侧车行道东段,碰撞车行道限高杆发生交通事故。张某元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互与通行事故证明载明某铁路桥南侧道路东西两端均设有限高杆,事故现场照片显示限高杆底座水泥墩下方存有两根螺纹粗钢筋,两根螺纹粗钢筋在地面凸起并延伸至行车道 40 余公分。法院审理认为,张某元驾驶电动车未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具有一定过错;限高杆设置单位、养护单位系某路集团某某工务段,其未尽到对限高杆底座水泥墩下方处的螺纹钢筋及时清洗整理的义务,对张某元的损害后果有一定过错;某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在公路养护、管理过程中存在疏忽,对张某元的损害后果亦具有一定过错。结合本案案情,判决确定张某元承担 50%的责任,某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承担 25%的责任,某路集团某某工务段承担 25%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对应赔偿相应的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经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依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区域标准的要求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犯权利的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对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某路集团某某工务段、某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均未尽到养护、管理义务,应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案件办结后,人民法院向某路集团某某工务段提出司法建议,建议其定期安全检查,及时有效地发现安全风险隐患,防患于未然,降低事故风险。某路集团某某工务段对司法建议格外的重视,予以复函表示会加强限高防护架的管理,重视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保障人民群众通行的生命安全。

  蔡某某驾车与同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致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蔡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涉案车辆实际车主为吴某某。吴某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收费确认的时间为2022年8月22日15时36分19秒,保单生成时间为2022年8月22日15时36分21秒,电子保单生成时间为2022年8月22日15时37分25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子保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22年8月23日0时起至2023年8月22日24时止。法院审理认为,事故发生在保单生成之后,保险公司明知其车辆脱险却未告知能买即时生效的交强险,没有就“即时生效的特别规定”尽到明确的告知说明义务,应自保单生成时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李某某的损失。

  现代社会,小型轿车作为代步工具使用愈来愈普遍,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车辆因续保时间错位出现短暂保障空白进而引发的纠纷也慢慢变得多,考虑到交强险的强制性与公益性,交强险保险合同成立即生效更符合广大车主的保险目的和合理预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当投保人为车辆投保交强险时,保险公司只要接收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就应理赔。保险理赔不受保险生效时间的限制,有效弥补了续保时间错位的保障空白。广大车主也应很重视车辆的保险期间,及时续保,避免因大意造成车辆脱保,在意外发生时出现无保可依的局面。

  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同承担赔偿责任

  董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某某受伤。事故认定书确定董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涉事车辆登记车主为刘某,在保险公司仅投保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交强险。董某某和刘某系丈夫妻子的关系。法院审理认为,刘某作为案涉机动车的所有人,对该车辆负有管理责任及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因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导致郭某某无法从交强险获得赔偿,故郭某某主张由董某某和刘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予以支持。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董某某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未依法投保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和交通事故责任人不是同一人,被侵权人合并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交通事故责任人一同承担责任,但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交强险是一种强制保险,刘某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具有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在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人不一致的情形下,判决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与侵权人一同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既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及时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国家推行交强险制度的立法目的,更有助于教育、引导广大机动车所有人依法及时购买交强险,充分实现行政管理效能和避免个人损失。

  以“非营运”车辆性质投保后长期从事营运活动,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可拒赔

  李某驾驶货车与周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某死亡。经交警认定,李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驾驶涉案车辆从事营运活动已有两年时间,事故发生在从事营运活动途中,但李某是按非营运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以李某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明显地增加为由拒绝赔偿。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改变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明显地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明显地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某保险公司对相关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及提示义务,相关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李某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明显地增加的,作为被保险人的李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接到通知后,可根据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李某未履行通知义务。故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车辆的使用性质分为“营运”和“非营运”,非营运与营运车辆在风险等级、使用频率等方面存在比较大差异,因此保险公司在承保时会根据车辆使用性质设定不同的保费和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明显地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根据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明显地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如果投保人以“非营运”车辆性质投保,投保后却长期用于经营性运输活动导致危险程度明显地增加,此种情况下投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根据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如果被保险人未履行前述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明显地增加而发生交通事故,则会面临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风险。在此提醒广大车主,如所拥有车辆用于经营,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增加保险费,以避免发生意外事故得不到保险公司的理赔。

  涉案机动车所有人系戚某,戚某将涉案车辆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卢某使用。卢某、黄某及案外人张某在聚餐结束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黄某驾驶涉案机动车搭载卢某,行驶过程中与行人尚某发生碰撞,致尚某受伤。经交警认定,黄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法院审理认为,戚某将其车辆借给卢某使用,卢某在使用该车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审慎管理义务,导致无驾驶资格的黄某驾驶该车上路行驶与尚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尚某受伤,且事发时卢某亦在车内乘坐,卢某对尚某的损害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赔偿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情况确定卢某对尚某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实际控制人,可以是机动车所有人,也可以是以借用、租用或其他合法方式占有、使用车辆的人,作为车辆实际控制人,不仅负有维护车辆使用性能的义务,而且负有审慎管理车辆的义务。如果未尽到合理的审慎管理义务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作为车辆实际控制人应承担对应的赔偿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车辆所有人戚某将其车辆借与具有驾驶资格的卢某使用,车辆已处于卢某实际占有控制下,卢某未尽到必要的审慎管理义务,将车辆交由不具备驾驶资格的黄某驾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尚某受伤,卢某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赔偿相应的责任。本案纠纷的处理,提醒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加强车辆控制、管理方面的审慎管理义务,不但保障自身及他人合法权益,而且也能够降低机动车上路行驶风险,减少道路交互与通行事故发生,创建更和谐文明的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环境。

  小张(14周岁)驾驶未挂牌电动四轮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方向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蒋某某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刘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小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小张驾驶的未挂牌电动四轮车实际车主是孔某某。法院经审理认为,小张父母作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导致未满16周岁的小张违规驾驶电动四轮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小张应承担的责任部分应由监护人张某某承担。被告孔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因对其车辆管理不善,致使未成年的小孔将车辆开走,又借给未成年的小张驾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孔某某未尽到妥善管理车辆的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法院判决,原告方的损失,应由张某某承担70%的赔偿相应的责任,孔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近年来,未成年人违规驾驶电动车引发的安全事故屡见不鲜。家长疏于对于未成年人的监管,放纵其驾驶电动车上道路行驶,忽视违规驾驶电动车的风险,给孩子、他人带来了安全风险隐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瓶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二)驾驶电瓶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能减轻其侵权责任。”父母作为第一监护人,要切实履行好监护责任,禁止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骑行电动车上路。本案纠纷的处理有利于推动树立家长、孩子的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意识,警醒监护人履行好监护职责,对家中不符合骑行年龄规定的未成年人加强相关引导教育,禁止违规骑行,以免酿成祸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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